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特困精康人员,可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按规定确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行使监护权利,承担监护责任。 然而,为这类特困群体确定监护人的工作并不容易。一方面,按照现行特困救助供养政策规定,民政部门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对监护内容并未涉及。相应地,照料协议多局限于日常看护、生活照料。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监护开展的第一步。但相关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因多种原因,基本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相应地,特困供养工作存在以下弱项。一是职责边界不清,核心需求悬空。现行的特困供养照料协议对一旦涉及紧急救治时签字、大额财产代管、权益受侵害时投诉、财产管理、司法维权等核心事项并未约定。二是约束机制缺失,安全隐患凸显。由于缺乏法定监护人的有效的看护和约束,这类群体容易引发意外走失、扰乱社会秩序、伤害自身或他人的行为的公共安全隐患。而个人和相关组织因职权不明,只能进行应急性处置,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针对上述痛点,亟需在制度设计和基层执行层面同向发力,补齐特困精神障碍人员监护工作短板。 一是规范程序职责,理顺“谁来申请”的责任链条。对已纳入供养的对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或利害关系人发起,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协助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确定监护人;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机构发起,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和确定监护人。在办理特困救助时,如发现新申请的特困对象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应同步启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程序,再根据认定结果确定监护人。同时,民政部门应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全程统筹协调,加强指导与监督。 二是实施分类管理,织密照料和监护的双重防护网。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照料协议执行。对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还应另行签订监护协议,提供“生活照料+民事权利代理+安全风险管控”三重保障,将政策兜底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权益保障,并从源头防范安全事件的发生,切实保障特困精神障碍人员的核心权益,填补政策与法律间的衔接空白。 三是强化保障措施,破除“不愿管、不会管”的后顾之忧。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评估费用、监护人补贴等专项支出纳入特困救助供养资金预算或民政专项经费,明确支付标准与流程,确保工作可持续推进。建立月检查、季评估的常态化监督机制,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监护人履职情况进行核查。积极推动地方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中增设监护权条款,明确监护设定的具体流程、各方权责与法律责任,以及与上位法的有效衔接。定期组织对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及监护人开展专题培训,全面提升履职能力和专业水平。 (本文内容系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民政》杂志) 来源:《中国民政》杂志2026年4月下刊 作者:李涛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社会救助综合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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